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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履职评议暂行办法

2018-11-09 11:09:51 来源:承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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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履职评议暂行办法

(2018年8月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人员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承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入员额满一年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履职情况进行评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对被评议人开展履职评议。

开展履职评议,由履职评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履职评议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履职评议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被评议人在每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内至少应当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五条每次被评议的人员由评议工作领导小组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协商或者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被评议人确定后,由评议工作领导小组书面通知被评议人员单位及本人,被评议人若无正当理由,应当按要求参加履职评议。

第六条被评议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下履职情况:

(一)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以及市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规范司法、廉洁司法等情况;

(四)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及社会各界监督等情况;

(五)依法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被评议人应当认真准备履职情况报告,实事求是报告履职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被评议人所在单位应当对被评议人的履职情况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第八条对被评议人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组建案件质量评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组成。

案件评查标准及程序按法院、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相关规定执行。

案件评查专家委员会研究讨论形成评查结果报告,提出被评议人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办案质量的具体建议。

案件评查结果通知被评议人,听取被评议人的意见。

案件评查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

第九条开展评议过程中,评议工作领导小组应当调查了解被评议人的履职情况。

调查了解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旁听庭审、走访律师和当事人等方式进行。

被评议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调查了解工作结束后,评议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提交调查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供市人大常委会评议时参考。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合被评议人的履职情况报告、被评议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评价意见、案件评查专家委员会的评查结果报告、评议工作领导小组的调查报告等资料发表评议意见,无记名填写评议意见表。

第十一条被评议人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履职评议情况。

第十二条评议过程中发现被评议人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规定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被评议人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评议意见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被评议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被评议人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被评议人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人的整改情况报告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满意票达到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的,为满意;满意票不足半数,但加基本满意票数达到半数以上的,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加基本满意票不足半数的,为不满意。测评结果当场予以宣布。

第十五条评议结果为基本满意的,被评议人应当根据常委会的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向主任会议报告整改情况。主任会议根据被评议人落实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进行履职评议,再次评议结果达不到满意的,责令再次整改;再次整改仍达不到满意的,视为不满意。

第十六条评议结果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将不满意的情况向被评议人所在单位通报,被评议人应当重新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重新报告后经市人大常委会评议仍为不满意的,按照《河北省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河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提出被评议人退出员额,被评议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相应的法律职务。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评议意见作为任免法官、检察官的重要依据之一。

市人大常委会评议意见和被评议人整改情况报告,书面通知被评议人所在单位,并向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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